(2016)豫12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马口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代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M×××××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渑池县醴泉路与会盟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孙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15.70mg/100ml。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自愿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查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