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村干活时,在其辽F667**号五十铃货车驾驶室内容留荣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村干活时,在其辽F667**号五十铃货车驾驶室内容留荣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村屯组干活时,在其辽F667**号五十铃货车驾驶室内容留荣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荣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