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寇慧与常晋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晋林,寇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晋林。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萌,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慧。委托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晋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寇慧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恋爱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与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东风日产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置阳光1.5豪华版小型轿车一辆,当天交付定金500元,一个月交车。该车最终的购置价格82800元,登记在被告常晋林名下,号牌号码为津N×××××,现该车在被告处。2013年10月26日通过原告的信用卡支付购车首付款及税费等共计42340元,其余款项办理分期贷款,逐月偿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寇慧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常晋林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账户共计24276元。被告对原告信用卡转账的42340元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其已偿还,被告对转入其还贷账户的24276元金额亦没有异议,但辩称用于原、被告的日常生活。原告寇慧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70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与被告恋爱期间,为被告购置的车辆支付了首付款、税费以及按月偿还购车贷款,被告辩称首付款的税费是由双方共同存款以及被告的个人借款支付。通过庭审查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津N×××××号小轿车的首付款及税费的支付方式系通过原告的信用卡转账支付,虽然被告提供了两份借条欲证明存在借款事实,但其未能证明其借款与偿还车贷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由原告支付宝账户转入的钱款系用于日常生活一节,因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用于偿还贷款账户,且从被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入的款项用于偿还了车辆贷款,法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已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占有原告钱款已无合法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由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及还贷金额共计66616元,被告对该数额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置定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晋林返还原告寇慧人民币66616元;二、驳回原告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常晋林负担。上诉人常晋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没有客观地认定双方恋爱同居财产混同的事实。买车还款等涉及的金钱交易虽都是以寇慧的名义进行,但是基于财产混同的情况并结合寇慧本人那段期间的收入情况,应认定车辆为双方共同出资。被上诉人寇慧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案外人陈大千银行流水单一张,并申请证人陈大千白永生出庭,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情况及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元购车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于购车款项系由被上诉人卡中支付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贷账户中汇入的款项均没有异议,故本案关键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诉争款项发生在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现恋爱关系已经解除,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出资的款项。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同居期间购买车辆,所支付款项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提供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该租赁合同未经有关部门登记确认,且只有上诉人作为承租人进行签字,即使该证据有效,也只能证明上诉人租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的情况。上诉人所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同居的过程,且该证人证言不清楚诉争款项购买车辆的支付情况。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常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玉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赵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