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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2号君隆广场B3座901号。代表人郑海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宝仓路丽兴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峰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媛,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安娟,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金生,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华,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畲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金锁,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德双,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金红,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李文广,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孔宪珍,女,193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庭审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因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受让债权,申请变更本案原告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鸿基、张帆,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在授信期限内,向被告丽兴公司提供54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贷款、票据承兑,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同日,上海银行与被告丽兴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2014年8月21日、9月1日,上海银行与被告丽兴公司签订两份《质押合同》,约定以账户资金3000万元和2400万元为前述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承兑银行的垫付票款、罚息等全部费用提高质押担保。同日,上海银行与被告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福隆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益福隆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为被告丽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丽兴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上海银行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金额为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总金额为4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并依约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丽兴公司未能支付票面金额,上海银行扣划了保证金,被告丽兴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垫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上海银行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海银行对被告丽兴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并登报通知了转让事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丽兴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6961526.6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395730.59元),并支付律师费45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金红、李文广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温泉城××#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对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丽兴公司、王金生均辩称,认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欠款,同意在能力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被告益福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主张应当先由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以案外人上海银行为授信人,被告丽兴公司为受信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60114085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授信人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5400万元,授信业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信用证开立、票据承兑等,上述单项授信业务品种的授信最高限额或保证金比例为敞口27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违约事件发生后,授信人有权要求受信人承担因授信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综合授信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案外人上海银行为承兑人,被告丽兴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60114085800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承兑申请人提供最高不超过54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承兑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每笔承兑业务前,须按票面额的50%向承兑人交存承兑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承兑申请人应于票据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全额缴存承兑人指定账户,承兑申请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承兑人有权在到期日从承兑申请人保证金账户或承兑申请人在上海银行开立的任意账户直接划收款项用作缴存应付票款,承兑申请人放弃一切抗辩权,如划收的款项仍不能偿清票款的,承兑人对持票人支付票款的,承兑人对应付票款不足部分的垫付款项自动转作为承兑人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垫款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承兑申请人原因导致承兑人遭受损害的,承兑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兑人为弥补损害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同时承兑人有权按本合同授信额度内已承兑汇票总金额的1%向承兑申请人计收违约金。该《商业汇票承兑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被告丽兴公司为出质人,案外人上海银行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B6011408580010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承兑银行上海银行与出票人丽兴公司订立的编号为601140858001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承兑银行垫付的票款,质押财产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保证金账号51×××46项下资金300万元(详见质押财产清单),质押担保范围为承兑银行的垫付票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承兑银行未能从汇票出票人处收回票款,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该《质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1日,以被告丽兴公司为出质人,案外人上海银行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B60114085800102号的《质押合同》。该合同记载的质押财产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保证金账号51×××06项下资金2400万元(详见质押财产清单),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质押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8月21日,以被告益福隆公司为保证人,案外人上海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858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丽兴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前款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本合同规定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已知晓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可能超出主债权最高限额,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被告王金生为保证人,案外人上海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858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前述被告益福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被告王金生、钟建华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同日,以被告王金锁为保证人,案外人上海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858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前述被告益福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被告王金锁、王德双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同日,以被告王金红为保证人,案外人上海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858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前述被告益福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被告王金红、李文广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同日,以被告孔宪珍为保证人,案外人上海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858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前述被告益福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1月26日,以被告王金红为抵押人,被告李文广为抵押物共有人,案外人上海银行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858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银行与债务人丽兴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担保的范围若超出本合同规定的最高主债权限额,抵押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上京顺园604-#,面积为384.39平方米(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金额为3272312元。后案外人上海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4041500821号的他项权证。案外人上海银行于2014年8月22日开具了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上海银行于当日扣划了被告丽兴公司的质押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并如约承兑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产生垫款本金2962553.29元;案外人上海银行于2014年9月1日开具了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分别为1000万元四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一张,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日,上海银行于扣划了被告丽兴公司的质押保证金240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5年3月2日承兑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产生垫款本金23998973.33元。原告主张自垫款之日起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案外人上海银行与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作为案件一审的代理人,并为此向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再查,2015年6月30日以案外人上海银行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信津-A-2015-001-10号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丽兴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债权转让清单记载的借款人为被告丽兴公司,借款合同号为601140858001,截至2015年4月20日本金余额为26961526.62元,利息313904.3元。该《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转让价款。2015年7月4日,原告及案外人上海银行共同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的相对人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交易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天津日报》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银行与被告丽兴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益福隆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金红、李文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上海银行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丽兴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垫付了26961526.62元,被告丽兴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限定的期限内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丽兴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尚欠垫款本金26961526.62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现原告在受让取得案外人上海银行的债权后,已通过登报方式对债权转让事宜向各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丽兴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益福隆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的责任承担,因在各自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丽兴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对于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福隆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丽兴公司拖欠的垫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益福隆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兴公司追偿。原告亦有权向被告王金红、李文广主张处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益福隆公司主张的应当由被告丽兴公司先行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系原告在债权受让前由案外人上海银行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虽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庭的委托代理人与其主张的律师费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垫款本金26961526.62元及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13904.3元,以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以26961526.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王金红、李文广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上京顺园604-#,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金生、钟建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金锁、王德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金红、李文广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孔宪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811元,由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王金锁、王德双、王金红、李文广、孔宪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元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