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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兴五与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五,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吴兴五,务工。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凌泊湖。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兴五与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静、人民陪审员李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吴兴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硅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兴五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硅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轻型钢结构厂房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建被告的云数据机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合同,一直未按合同时间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金10万元及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兴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履约金10万元。被告硅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型钢结构厂房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期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具体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底之前为期限。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交纳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交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辉,刘辉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型钢结构厂房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如期进场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违约金酌定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兴五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华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