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韦志武、玉妹伶等与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武,玉妹伶,韦进旗,韦进扬,韦XX,玉明星,梁美球,玉三妹,玉四妹,玉克武,玉克伶,玉克君,玉克文,梁丽娟,玉满宁,吴永安,马善留,吴春友,胡月荣,吴春强,玉爱宁,玉克义,玉建新,玉凤花,李秀香,玉铭思,林芳,玉铭号,玉建贤,钟秋鸾,玉丽叶,玉国敏,玉克干,邓志英,玉天留,玉建文,农美海,玉铭耀,樊秀英,梁叶花,玉铭升,李菊花,玉超元,玉天拥,玉天宁,潘扬芬,玉艺贤,玉丽珍,吴永寿,李培香,吴永全,何建凤,韦学珍,吴春威,成敏,吴美玲,玉天权,覃茂华,韦正保,韦进新,韦进红,钟龙月,吴美英,玉天平,吴梅香,玉焕芝,玉连枝,玉天文,韦桂新,玉铭周,李月洁,吴永高,吴永贵,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方干,蒙海春,李若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韦志武。原告玉妹伶。原告韦进旗。原告韦进扬。原告韦XX。原告玉明星。原告梁美球。原告玉三妹。原告玉四妹。原告玉克武。原告玉克伶。原告玉克君。原告玉克文。原告梁丽娟。原告玉满宁。原告吴永安。原告马善留。原告吴春友。原告胡月荣。原告吴春强。原告玉爱宁。原告玉克义。原告玉建新。原告玉凤花。原告李秀香。原告玉铭思。原告林芳。原告玉铭号。原告玉建贤。原告钟秋鸾。原告玉丽叶。原告玉国敏。原告玉克干。原告邓志英。原告玉天留。原告玉建文。原告农美海。原告玉铭耀。原告樊秀英。原告梁叶花。原告玉铭升。原告李菊花。原告玉超元。原告玉天拥。原告玉天宁。原告潘扬芬。原告玉艺贤。原告玉丽珍。原告吴永寿。原告李培香。原告吴永全。原告何建凤。原告韦学珍。原告吴春威。原告成敏。原告吴美玲。原告玉天权。原告覃茂华。原告韦正保。原告韦进新。原告韦进红。原告钟龙月。原告吴美英。原告玉天平。原告吴梅香。原告玉焕芝。原告玉连枝。原告玉天文。原告韦桂新。原告玉铭周。原告李月洁。原告吴永高。原告吴永贵。诉讼代表人吴永高。诉讼代表人玉克义。诉讼代表人吴春威。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志鸿。被告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负责人玉建贤。第三人方干。第三人蒙海春。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锦权。第三人李若甘。原告吴永高、玉克义、吴春威等七十三人诉被告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本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志君,人民陪审员卢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帅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方干、蒙海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永高、玉克义、吴春威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鸿,被告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带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玉建贤,第三人方干、蒙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第三人李若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李若甘及卢x明、陈x、李x勇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的七个山头的土地,面积650亩发包给李若甘等人。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这段时间由李若甘等人免费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到2022年12月底止共15年,每年租金为14元/亩,租金共计136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土地交付给第三李若甘等人经营。原告发现,被告与李若甘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李若甘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推荐诉讼代表人签名书,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龙头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18周岁以上的公民133人,73原告已经超过半数,符合法定人数;证据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发包,拟证明签订合同时的玉铭照、吴永贵不是队长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当时的村民代表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证据4、林旺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玉建贤于1998年9月18日至2004年10月23日为那带屯经联社主任,2014年9月12日至今为那带屯村民小组组长。被告辩称,2004年玉建贤还是那带屯经联社的主任,当时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经联社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全体村民的表决通过,签订合同的村民不是经联社主任,该承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李若甘陈述称,我方与被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因为我方承包土地是经过全体村民同意的,后来才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方村民后来也按时领取我方缴纳的租金,村民是同意将土地租赁给我方的。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李若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村民签名领取承包金的名单,拟证明第三人李若甘等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经过了那带屯全体村民的同意,因此村民们包括大部分原告都收取了李若甘等第三人的承包金,现在合同已经履行了十几年。第三人方干、蒙海春共同陈述称,首先,第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与被告方进行了平等的协商,后来才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其次,该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十几年,那带屯村民小组的成员们都没有异议。再次,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十多年时间里,都按时交纳租金给那带屯村民小组的成员,村民小组的成员们也接收了第三人交纳的土地租金并且都在领款的表格上签名签收租金,就是确认了村民小组的成员同意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最后,原告方现在才主张不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是不对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方干、蒙海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人玉xx在法庭上所作证言;证据1、郑重声明一份,拟证明那带屯山岭村民分山林土地给农户自主经营的事实;证据2、关于那带屯村民玉建贤反映的山林、地问题调查一份,拟证明那带屯发包山林的情况;证据3、龙头乡政府关于玉建贤调处申请的答复一份,拟证明将土地分配到农户是村民自愿的行为,经过了村民大会讨论;证据4、村民签名同意名单一份,拟证明当时村民已经同意出租土地并签名领取了第三人缴纳的土地租金;证据5、那带村民小组成员签字确认并领钱名单,拟证明那带屯的村民已经经过村民会议同意了向第三人出租土地,并且那带村民小组成员以户为单位(包含原告在内)已经签字确认发包土地并领取土地承包金的事实;证据6、村民签收承包金的名单一份,拟证明村民小组的成员签名确认把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及那带屯村民都是以户为单位,由户主代表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发包土地并领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土地租金。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土地是由第三人方干、蒙海春现在在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8、荒山承包经营合同补充说明书、协议书、合作联营林地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方干、蒙海春自2007年接手经营了涉案土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扶绥县信访局调取了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玉建贤信访事项复核的答复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李若甘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干、蒙海春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在推荐代表人签名书上签名的村民的人数是否真实有异议,因为在该表上的很多签名人均有签收第三人交纳的承包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仅仅证实那带屯村民小组2015年6月23日年满18周岁村民的人数,与2004年7月签订合同时年满18周岁村民的人数不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第三人方干、蒙海春表示不知道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的真实情况,不发表意见。而且就算当时签订合同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当时是经过全体村民在球场上商量同意后,才出租土地的,而且村民们也都领取了土地租金。原告认为第三人李若甘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李若甘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里的很多人都已经不在那带屯居住了,不是那带村民小组集体的人。当时的村民组长都不知道有这件事情。而且承包金应当先交到集体,再由集体分配到农户当时的村民小组长玉建贤没有领取承包金。第三人方干、蒙海春对李若甘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除了对第三人方干、蒙海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除了对第三人方干、蒙海春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李若甘对方干、蒙海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的前身为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经联社。2004年初,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多次要求时任村民小组组长玉建贤组织将本屯所有的荒山及山林分到各家各户,由各农户自己经营管理,但玉建贤多次拒绝。为此那带屯村民小组集体各户户主代表推选玉xx、玉x照、玉x贵、玉x忠等人为分山、分林地领导小组成员组织群众将本集体的山林分配到户的工作。2004年3月7日,那带屯分山、分林地领导小组成员邀请林旺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兼林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梁xx参加那带屯村民分山、分林会议,大会根据全体村民的意愿,讨论通过了将那带屯集体的土地、山林分到本集体各农户手中,由各农户自己经营管理的决议。后来,玉xx又出面召开村民大会征求村民代表(即各户户主)的意见,讨论是否将分到各户经营的林地集中连片,以集体名义统一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人承包。除了少数几户外,其余村民均一致同意对外发包土地。2004年7月,玉x照、吴x贵代表那带屯村民与李若甘、卢x明、李xx、陈x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将那带屯“绿卷岭”面积约650亩的荒地(四至范围:那带(204.4高程)、背后岭、大岭(2018.3高程)、牛岭(272.3高程)、291.8高程、289.4高程、268.2高程、256.6高程、203.0高程等)以每年14元/亩的价格发包给李若甘、卢x明、李xx、陈x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底止,承包金1365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由李若甘方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吴x寿、玉x福、玉xx、玉x权作为村民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名,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那带屯村民将土地交付李若甘等人。在村民的要求下,李若甘等人也依约按照各户林地的数额将承包金分配到各农户手中并由农户在领款的名单上捺手印,但尚有玉建贤等少数几个人没有领取承包金。2006年2月5日,因合伙人内部经营问题,李若甘、卢x明、陈x、李xx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他们四人与那带屯租赁的土地由李若甘独自经营管理,卢x明、陈x、李xx退出合伙,李若甘支付给李xx、陈x、卢x明退伙款每人150000元。同年2月7日,李若甘与那带屯各户主代表玉xx签订一份《荒山承包经营合同补充说明书》,约定原李若甘、卢x明、陈x、李xx勇与那带屯签订的合同因承包年限不符及承包人员变动,故声明作废,另订补充合同说明,加以纠正。该补充说明还约定了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底止,承包金仍按照每年14元/亩的价格计算,在双方签字后第二天一次性支付。另外还约定了该合同乙方只属李若甘一人等条款。当年3月16日,李若甘作为甲方与乙方(邓x立、方干、李x团、邓x达、蒙海春)签订一份《合作联营林地协议书》,约定李若甘原于2006年2月5日与卢x明、李x、陈x签订了独自接收那带屯的荒山林地(面积约650亩),租期15年的协议,取得了合法承包该林地的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现自愿与乙方合资、合作联营,双方继续享受原山林承租合同中所应得的权利。一、林地现有价值双方估价为630000元整。按合资、合作经营,甲、乙双方六人均等投资,每人出资105000元。自双方个人签字确认后,各人即按上述均等投入资金,不得有误,否则,作为自动退出处置,不再享有股权。二、协议书经双方各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该林地的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归双方六人共同享有,按照民主协议进行经营管理,安排收益分配。任何一方不能擅自独揽大权,排斥他人。三、协议生效后,依法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责、齐抓共管、共享收益,任何人都无权超越公平、平等的特权。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大家共同承担。甲方李若甘还在协议书下亲笔写下如下内容“附注:甲方同原合伙人(卢x明、陈x、李xx)合同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及其他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承担。”9月22日,陈x、卢x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若甘、邓x立、方干、李x团、邓x达、蒙海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若甘拖欠陈x、卢x明的经营山林退伙款293000元,由乙方中的邓x立、方干、李x团、邓x达、蒙海春等五人筹款支付给甲方,从此,甲方在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山林的股份全部转移给乙方李若甘、邓x立、方干、李x团、邓x达、蒙海春等人,甲方不再对合伙的山林拥有经营权和所有权……。玉x权、吴x贵、玉xx、玉x忠四人也在该协议书上写上“同意转包”的字样并各自签名捺印。之后,李若甘没有资金投入在那带屯租赁的土地当中,也没有参与对该土地的经营,土地一直由邓x立、方干、李x团、邓x达、蒙海春经营管理。后邓x立因病去世,李x团、邓x达也不愿继续参与合伙。2009年9月28日,邓x达、李x团、黄x原作为甲方与乙方蒙海春、方干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所占有的全部股权份额,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甲方原与乙方合伙接受承包的林地及地上附属物等的所有权、经营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对因该林地及林地上的附属物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关系不再负任何责任。自此,“绿卷岭”的承包地由方干、蒙海春两人经营管理。另查明,黄x原是邓x立的妻子。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各方陈述的意见,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04年7月,玉x照、吴x贵等代表那带屯与李若甘、卢x明、李xx、陈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该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玉x照、吴x贵等代表那带屯与李若甘、卢x明、李xx、陈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问题。民主议定原则指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时,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民主议定,并取得村民会议的多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但依法由本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在本案中,那带屯各农户代表经协商一致,将各农户分得的土地集中起来统一发包,并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民主议定原则所调整的范畴。而且本案合同的发包方为林旺村那带屯的农户,并非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或村民小组的前身——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经联社。本案被告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并不是合同的发包方,故扶绥县龙头乡林旺村那带屯村民小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本高代理审判员 梁志君人民陪审员 卢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