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美平与徐洪波、杨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平,徐洪波,杨坤,王晓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637号原告张美平。TEL:.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TEL:.被告徐洪波。系张美平丈夫。被告杨坤。TEL:.被告王晓波。系杨坤丈夫。原告张美平与被告徐洪波、被告杨坤、被告王晓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深杰、被告徐洪波、被告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平诉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依法为原告合法持有的宅基地,宅基地上有房屋4间。原告张美平一直没有买卖自己的房屋,什么都不知道但是到平度法院后,杨坤、王晓波拿出所谓的买卖合同说徐洪波签字将××房屋卖给杨坤和王晓波。不管该买卖合同真假,张美平均不知情也均没有买卖,故要求确认虚假的张美平不知情的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至1-2、户口本信息,证明原告张美平与被告徐洪波系夫妻关系,另外证明两人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2-1至2-8、房产证的调档信息,证明房产坐落位置;证明房产的取得时间及取得方式,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徐洪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坤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晓波未到庭质证。被告徐洪波无答辩内容。被告杨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2年2月28日涉案房屋签订合同时,原告及被告徐洪波、徐洪波的儿子及张美平都在场,原告张美平是知情并同意的,合同由徐洪波及其儿子签字,40000元的收据。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杨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至1-2、在2002年2月28日卖方徐洪波、张美平及儿子徐军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该房屋买卖时原告一家三口都知情,另外证明该房屋已经卖了12年了。2、民事判决书一份,注明当初卖房时被告徐洪波已经收到我的房款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洪波无权擅自处分,根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不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权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从该份合同来看,原告的名字并未出现在协议中,不能证明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该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另外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规定,该份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不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如认定合同是否返还的问题,与合同无关联性,应另案处理。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该判决尚未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洪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晓波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美平与被告徐洪波、被告杨坤与被告王晓波均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8日,被告徐洪波、及其儿子宿军(甲方)与被告杨坤(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的约定:1、被告徐洪波自愿将门牌号为××的房屋3间带院平房(注:土地使用面积114.30平方米,东西长9米,南北长12.70米;建筑面积76.50平方米,东西长9米,南北长8.50米。房屋南至张茂义住宅,北至张茂迁住址,东至火道,西至张洪升住宅)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坤。2、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私字第07434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平集建(1992)字第01591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39.62平方米,与现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76.50平方米不相符,是甲方于1999年重新翻新的新房。3、房产证所有权人宿洪波,与其身份证上的徐洪波“宿”与“徐”虽是两个姓,但与地方方言是同音不同字,实姓为“宿”,属办理身份证失误写为“徐”。4、房款人民币40000元已于协议书签订之日全部付清。5、自双方签订协议后,房屋的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及被告付清房款后,原告将该房屋的相关证件包括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件交给了被告。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美平以被告杨坤、被告王晓波不是原告村的村民,而且被告杨坤、被告王晓波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在房屋买卖时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并同时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座落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2,被告杨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2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在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美平、原告徐洪波曾经以以杨坤、王晓波为被告向本院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主张过权利,原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就座落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9月1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4)平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于2002年2月28日履行完毕,至今已超过12年,期间也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为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美平又以徐洪波、杨坤、王晓波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仍然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就座落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何家楼村××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所谓重复起诉,就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物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就构成重复起诉。为此,对于已经受理的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美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张美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