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孟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金建平与陈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平,陈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金建平。被告:陈明生。原告金建平诉被告陈明生、常州明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平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塑料粒子买卖往来,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207000元。因被告陈明生至今未支付货款,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常州明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陈明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塑料粒子买卖往来。2015年8月8日,双方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BS粒13000kg,单价为9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8月8日、8月19日共计收到ABS粒23000kg,总价207000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207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塑料粒子买卖往来,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明生支付拖欠货款20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平货款2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保全费1555元,合计3758元,由被告陈明生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桢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