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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余静、祝志莲、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静,祝志莲,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静,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志莲,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600号。法定代表人陈晨,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保杰,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366号。法定代表人翁勤芳,董事长。上诉人余静、祝志莲因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城建行政答复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余静、祝志莲因所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房屋存在管道井检修口、其他业主的电表和数字电视盒等设置于所购房屋室内生活阳台等问题,于2013年9月22日致函经开管委会,要求履行监管职责。经开管委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第一,就你二人在《律师函》中提出的第(一)、(二)项申请,本机关在2011年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已向你二人作出答复;第二,就你二人在《律师函》中提出的第(三)项申请,已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第三,基于实事求是、化解矛盾的原则,本机关对你二人反映的事项再次进行了核实与调查。经核查,未发现涉案商品房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图纸审查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余静、祝志莲对《答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静、祝志莲于2006年分别向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元公司)购买了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房屋各××套。2011年5月3日,余静、祝志莲以所购房屋存在作为套内面积的北侧生活阳台内有管道井检修口、其他业主的电表和数字电视盒、厨房到生活阳台的小玻璃门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等问题为由,向经开管委会进行投诉,要求经开管委会对涉案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2011年5月16日,经开管委会下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关于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投诉的回复》,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现行行业技术规范和法规要求。余静、祝志莲不服,于2011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经开管委会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限期整改,整改后再组织竣工验收,并对杭州华元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判决驳回余静、祝志莲诉讼请求。余静、祝志莲不服提出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2日,余静、祝志莲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经开管委会寄送(2013)浙天复律函字第2-68号律师函,针对前述同样的问题,要求经开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杭州华元公司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纸审查单位的违法行为。经开管委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答复》。余静、祝志莲不服,于2014年6月9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维持决定。余静、祝志莲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余静、祝志莲向经开管委会寄送(2013)浙天复律函字第2-68号律师函,要求经开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杭州华元公司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纸审查单位的违法行为,其实质是针对多个不同违法行为提出的多项履职申请。尽管经开管委会在同一个《答复》中进行了回复,但其中涉及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如其中涉及本案杭州华元公司的问题即已经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余静、祝志莲已不能就该问题再次起诉。对于经开管委会针对设计单位、施工图纸审查单位等不同主体、不同事项作出的不同处理决定,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方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余静、祝志莲将多个不同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静、祝志莲的起诉。上诉人余静、祝志莲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的律师函虽然涉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纸审查单位,但各个单位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是相同的,即上诉人是针对涉案房屋的现状提出了履职申请,其违法行为本质上只有一项,违法结果也只有一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质上针对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接到律师函后,也未针对不同的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回复,故涉案的行政行为只有一个。上诉人还认为,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人数可以是多人,所以本案应当通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纸审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余静、祝志莲针对《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认为余静、祝志莲提出的案涉履职申请系针对已获回复的同样的问题,经开管委会再次就同样问题所作的被诉《答复》对余静、祝志莲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裁定驳回余静、祝志莲的起诉。余静、祝志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165号行政裁定,认为《答复》中涉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问题的答复内容并未对余静、祝志莲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关于设计单位、图纸审查单位有无违法行为的答复内容并不属于重复答复,法院对涉及设计单位、图纸审查单位有无违法行为及是否应当予以查处的答复内容应依法进行实体审查。故裁定撤销(2014)杭江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静、祝志莲以《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经开管委会提出查处申请,载明的申请事项有三项且分别针对杭州华元公司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纸审查单位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经开管委会作出被诉《答复》,其内容包括:针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认为在2011年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向两上诉人书面答复;针对施工图纸审查单位的被投诉行为,则认为已超过法定处罚时效而不能予以查处。本院认为,因(2015)浙杭行终字第165号生效裁定已经认定《答复》中关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答复内容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针对被上诉人就设计单位、施工图纸审查单位分别所作的答复内容,上诉人余静、祝志莲应当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玲?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