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50号原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业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何世文,站长。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业成、程广南、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安庆市大观区水生生物防疫站实验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工期300天,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工程合同价款405万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原告完成该工程主体结构四层梁板钢筋、模板安装工作时,被告以工程手续不齐全为由通知原告停工,后一直未复工。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万元。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经法院委托鉴定,其工程造价为3303580.36元,另原告垫付检测费3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3580.36元。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大观区水生生物防疫站实验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总价是405万元,由于该大楼没有取得相应土地规划准许,该建筑不合法,故建筑施工合同应该不合法;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只能支付原告方相应的直接、间接费用;三、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前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50万元,150万元包含法院先予执行的60万元;四、根据原告申请的评估结果,被告认为其中的桩基础检测费3万元应当包含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应另行计算,且桩基础是否合格应该由原告自行检验证明,3万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原告的施工资料6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经原告及有关机构检验合格;证据四、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挡土墙协议及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及工程经验收合格;证据五、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原建筑拆除协议及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及工程经验收合格;证据六、2013年4月12日原告垫付的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承诺支付;证据七、安庆市大观区水生物防疫站实验楼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审计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及鉴定费支出;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对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2、对证据二无异议,如果工程实际完工,总包干应该是405万元。3、对证据三无异议,需要说明,施工材料中应含有该工程中的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相应资料,以及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4、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费是由原告自行支付,检测费费用支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只约定工程包干价是405万元,原告为了证明桩基础合格所花检测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外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5、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审计报告经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无异议。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支付凭证复印件6张,庭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万元,分别是2014年元月8日、2014年6月6日、2015年2月12日。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发包人)与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庆市大观区水生生物防疫站实验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合同工期为300天,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9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05万元,基础完工后三天内付完成工程造价的80%,一层完工后三天内付完成工程造价的8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决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总造价至95%,余5%为保修金,期限5年,2年返3%,满5年返还2%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大观水生生物防疫站实验楼承包协议书》作为补充条款,协议书约定大观水生生物防疫站实验楼建筑面积2990平方米,五层,框架结构,工程为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工程实际开始施工时间为2012年7、8月份。2014年元月8日和6月6日,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向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14年11月份,在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上述工程主体结构四层梁板钢筋、模板安装工作时,安庆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未经批准擅自占用643.71平方米土地建办公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作出退还非法占用643.71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大观区财政局处理等行政处罚。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遂停止施工。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签订《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前期民宅等的拆除及新化验楼的设计、勘察等费用一次性包干为351057.30元;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新建房屋毛石挡土墙及土方回填、渔民临时通行毛石道路铺设费用一次性包干为392448.85元。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安庆市天柱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3日,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安庆市天柱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对分包单位安徽池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桩基分部工程予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5月5日,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安庆市天柱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予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对基础承台垫层模板安装、一、二、三、四层框架柱钢筋或平面结构梁板钢筋、模板安装等,安庆市天柱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书面验收记录。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桩检测费3万元。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系事业单位。2015年1月4日,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支付工程款2610374.23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30号裁定书,裁定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立即支付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该裁定书内容已履行。2015年4月1日,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其已建的安庆市大观区水生生物防疫站实验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誉诚咨询字第(2015)075号《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安庆市大观区水生生物防疫站实验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的造价为3283679.42元,四层模板工程为19900.93元,共计3303580.35元。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5万元。2015年11月23日,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7日,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在土地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未经招投标程序将安庆市大观区水生生物防疫站实验楼工程直接发包给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从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桩基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等出具了合格的验收意见,监理单位对基础承台垫层模板安装、一、二、三、四层框架柱钢筋或平面结构梁板钢筋、模板安装等出具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书面验收记录,故认定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支付工程款;因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故根据安庆市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的安庆市大观区水生生物防疫站实验楼的土建、装饰、水电等工程造价为3303580.35元,扣除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已支付的工程款90万,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还应支付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03580.35元(该款包含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依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支付的60万元)。对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检测费3万元,安庆市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审计意见中已包含该项费用,其又另行提出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对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提出检测费3万元应由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的抗辩,在检测费票据上,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前法定代表人李志武表明由乙方即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后决算,故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该辩解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向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580.35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60万元,剩余工程款180358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8元,由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0元,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承担25948元,鉴定费5万元,由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万元,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承担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朱学燕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