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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春龙与包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强,包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09号原告包国强,男,1961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成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国强与被告包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成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国强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包成文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金额为56,112.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后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6,112.00元及利息15,711.36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计14个月),本利合计71,823.36元。被告包成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包成文从原告包国强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金额为56,112.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此款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1,82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成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包国强种子、化肥款本金56,112.00元及利息15,711.36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计14个月,月利率0.02元),本利合计71,82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