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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之辉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之辉,王艳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广众,职务:理事长。机构代码:××。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委托代理人褚辉、宗谦。被申请人宋之辉。被申请人王艳。申请人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微山农信社)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理。申请人微山农信社诉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微付卜湾抵个借字2014年第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最高授信金额为22万的贷款,授信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微付卜湾高低字2014年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自己所拥有的微山县房权证县城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2014年6月16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微山房他证县城字第038**号。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实现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微山县房权证县城第××号房产,拍卖或变现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奎文路御景花苑4号楼B座4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011302),为申请人微山农信社的22万债权作抵押,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人主张的利息32379.54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宋之辉、王艳抵押的位于微山县奎文路御景花苑4号楼B座4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处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本金220000元、利息32379.54元,两项共计252379.54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宋之辉、王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