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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随缘艺术馆宿舍内,窃取其同事齐×(男,53岁,陕西省人)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赵×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赃款885元,已经发还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的陈述,证人张×和任×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5115元,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法制观念淡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了退赔款,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人民币,依法应予发还被害人齐×。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