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岷江东路小区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42元。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岷江东路小区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42元。被告人周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周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故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发代理审判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