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伟与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149号原告刘伟,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薛敏,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刘伟与被告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薛敏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民权县,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刘伟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件,且原告刘伟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法原告刘伟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刘伟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薛敏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薛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