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肖学盛与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学盛,兴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应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春谷,该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上诉人肖学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副局长罗国到庭参加询问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肖学盛系兴国县供电公司内退职工。自2012年开始,原告分别向检察机关反映、控告原兴国县供电公司主要领导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等问题,向县、市、省供电管理部门提出信访,要求查处严惩公司的贪污腐败分子,要求补偿其近几年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收入,要求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给其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要求恢复其工作,同时向被告兴国县公安局控告兴国县供电公司谢兴华、胡伟华、谢小明等人涉嫌违法犯罪。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兴国县供电公司、赣州市供电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以及被告各自经调查、审查、复查、复核后,分别按照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对答复均不服,于2014年4月5日至北京市非信访地区中南海附近信访,同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9月15日下午,肖学盛再次至北京市非信访地区中南海附近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带离现场。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进行训诫,《训诫书》载明原告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及被训诫的内容,内容已向原告告知宣读。同年9月18日,被告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进行立案并调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兴公(治)决字(2014)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肖学盛行政拘留十日,并将决定书向原告宣告送达。9月18日至28日,原告在兴国县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中南海附近不是《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原告因对有关部门就其提出的控告、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到该地区信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属于因实施类似行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实施该行为。以上事实有兴公(治)决字(2014)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刘春林出具的《肖学盛赴京信访处理经过》,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2014)074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2014)0742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确认该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决定书的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北京市实施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作出(2014)0742号决定书,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出被告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诉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十条及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和种类。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的《训诫书》以及收集的其他证据,对原告作出(2014)0742号决定书,不属于“一事二罚”。原告就此提出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刑讯逼供以及使用手铐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其因此受到伤害的证据。被告对作为违法嫌疑人的原告使用约束性警械手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上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学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肖学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在中国电力报、江西日报社登报澄清消除影响,向上诉人道歉并赔偿8万;2.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访人员使用手铐、刑讯逼供违法,公安局管信访属滥用职权;3.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有:1.公民上访和越级上访是公民权利。上诉人去中南海上访,没有做违法的事情,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信访是信访局管的事,公安局管信访问题,超越职权。3.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兴国县公安局在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处罚的移交手续,无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4.被上诉对上诉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所依据的讯问笔录是虚假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是伪造的,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故被上诉人对我进行治安处罚程序违法。5.训诫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兴国县公安局在上诉人被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又作出行政拘留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处罚适当。上诉人至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并滞留,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开具的训诫书,我局对肖学盛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按照情节较重给予上诉人处罚。3.行政拘留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了上诉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4.训诫是一种现场处置办法,而非行政处罚种类。对被训诫对象给予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5.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文明、规范执法,未进行刑讯逼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肖学盛在上访过程中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肖学盛提出公安机关无权对其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安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肖学盛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上诉人肖学盛在北京市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管辖。故上诉人肖学盛提出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无权进行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肖学盛未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规定进行信访,上诉人肖学盛到中南海附近进行信访,属于到非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肖学盛在2014年4月7日因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被行政拘留后,又实施类似行为,属于实施类似行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实施该行为的情形,构成情节严重。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肖学盛进行调查,并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肖学盛处于十日行政拘留,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因此,上诉人肖学盛提出兴国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种类,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在上诉人肖学盛被训诫后对其处于行政拘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上诉人肖学盛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学盛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学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