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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573号原告:邢xx,男,汉族。被告:夏xx,男,汉族。原告邢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曲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x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1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找不到被告,所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夏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夏xx向邢xx借用人民币壹万元整,借用1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1万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其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1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邢xx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曲鹏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