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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艳与唐某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艳,唐某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447号原告李某艳,女。被告唐某然,男。原告李某艳诉被告唐某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唐某然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日生育男孩唐某某,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必要抚养费用。被告唐某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唐某某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唐某某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婚姻登记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唐某某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唐某某,唐某某现跟随被告唐某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唐某某现跟随被告唐某然共同生活,被告亦主张抚养唐某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抚养男孩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艳与被告唐某然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唐某某由被告唐某然抚养,原告李某艳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唐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至唐某某独立生活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