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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方理想与黄道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理想,黄道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方理想,男,1979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黄道烽,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理想与被告黄道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理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道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理想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黄道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款借后,被告只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元,至2014年3月3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2000元)。被告黄道烽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理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道烽向原告方理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道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方理想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3日,被告黄道烽向原告方理想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现金人民币19400元,款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道烽向原告方理想借款,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按月利率3%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原告出借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9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人民币19400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有书面约定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付。被告黄道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道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理想借款人民币1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方理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方理想负担人民币130元,由被告黄道烽负担人民币470,原告林镇勇已垫付,被告黄道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林镇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太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晓静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