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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梅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梅,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41号原告王世梅,女,汉族,1969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世贸大厦A1座6层。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荣伟,男,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王世梅诉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宁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林宁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王世梅诉称:其于2012年7月2日至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1956.7元。2015年7月31日公司解散,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48.45元。被告林宁国贸公司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应该是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凡,注册地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丰泽路18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并不相同。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目前为停产状态,没有注销,也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另行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王世梅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申请同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3日该委以申请人以超过45日未作出裁决为由,书面申请终结审理此案为由,作出了仲裁决定书。审理中,王世梅称其在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公司)为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下方盖有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王世梅自认其就职于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且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公司)为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故应认定其与林宁国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宁国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林宁国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4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依据和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嘉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