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根发诉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发,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长治市郊区黄碾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发,住长治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市延安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金所军,该区区长。原审第三人长治市郊区黄碾镇供销合作社,所在地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黄中村。上诉人刘根发因诉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刘根发进行了询问。原裁定认定的事实,1993年7月28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为长治市郊区黄碾镇供销合作社(下称供销社)颁发编号为1108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30日,刘根发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1993年7月28日作出的,刘根发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明显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十年,因此裁定驳回刘根发的起诉。刘根发上诉称,1936年,上诉人的父亲刘元锁购买本村住宅一院共13间,有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从未被撤销或收回。1951年供销社找上诉人父亲使用该处房屋经营,年终给一些补偿。1979年上诉人与父亲多次找供销社主任要求腾房,1984年,上诉人与父亲与供销社协商拆旧房翻盖新房,盖成后供销社占用三至五年后归还。1984年上诉人的父亲去世。之后上诉人一直要求供销社腾房或给房租,供销社一直不给办理。2014年4月2日上诉人与律师去土地局调查时,才证实被上诉人在1993年7月给供销社发了证,被上诉人发证不符合土地登记的有关条例,也未公告,应予撤销。上诉人起诉前不能确切知道被上诉人给供销社发社,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超过二十年期限的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为供销社颁发了编号为1108252号国有土地使���证,刘根发2015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俊梅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