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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缪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缪某某与被害人葛某等人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九歌KTV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缪某某从葛某的上衣口袋里窃得人民币4,800元,后供个人开销。9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葛某将被告人缪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黄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谅解书、收条,证人朱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