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华与陈宏庆、唐红英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庆,唐红英,李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庆,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英,居民。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林、丁志峰,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宏庆、唐红英为与被上诉人李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一审诉称:我与陈宏庆共同投资经营汇龙大厦(金凤凰沐浴广场)。2008年8月30日,我与陈宏庆双方协商,由陈庆宏自愿补贴我劳务费等合计人民币24万元整。同日,陈宏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李华贰拾贰万元,每年年底归还贰万元整”。后陈宏庆给付至2013年底,剩余的12万元至今未给付。我曾多次催告陈宏庆归还款项,但陈宏庆至今未能偿还。唐红英与陈宏庆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陈宏庆、唐红英共同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陈宏庆、唐红英一审辩称:我与李华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我也只应从2009年度开始向李华给付,其已向李华给付6次计120000元,付至2014年底,现在李华要求给付尚未到期。李华没有证据证明先期共同投资,李华在东台金凤凰沐浴广场楼上买了住房,如果李华不在环保手续上签字,浴室就不能办环保手续,在这种情况我才在“说明”处签字及立下欠据,违背其真实意思,因此,“说明”内容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已向李华给付的款项,保留主张的权利。应驳回李华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陈宏庆向李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暂欠李华贰拾贰万元,每年年底归还贰万元整”,该欠条上方对欠款原因进行了“说明”,其内容为:“本人在投资汇龙大厦(金凤凰沐浴广场)的投资过程中,李华为该沐浴广场租赁合同的签订、装潢公司的签订,中央空调合同的签订,以及各项合同的压价作了大量的工作,包括杠杆部门的协调和首期资金的投入不计息等等。经双方协商,本人自愿补贴李华劳务费等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作为对李华付出的补偿。今后还请李华对本沐浴广场的工作多关心、多帮助、多指点”。立欠据前已履行20000元。被告陈宏庆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0年1月23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给付李华20000元,共计100000元。现李华诉至法院要求陈宏庆及要求其告唐红英偿还未付欠款120000元,并给付此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东台市金凤凰沐浴广场于2008年11月25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陈宏庆、唐红英之子陈舜。原审审理中,陈宏庆、唐红英提供的证人证明金凤凰沐浴广场装潢瓦工的洽谈、空调的购买、房屋的租赁、水路安装,李华未参予与到庭作证的证人见面洽谈,但每项业务均只有一名证人作证。原审法院认为:陈宏庆出具给李华的欠条上“说明”内容反映出李华在陈宏庆投资开办东台金凤凰沐浴广场的过程中,为其多种合同的签订以及管理部门的协调等提供过服务,陈宏庆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出庭证人与该沐浴广场发生瓦工、租赁、空调买卖关系时,李华未参与,但不能据以排除沐浴广场前期开办过程中李华参与过除与到庭证人接触之外的具有服务性质其他开办事务。四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陈宏庆签字“说明”的书面证据效力。故应认定李华与陈宏庆基于东台市金凤凰沐浴广场开办的前期工作而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欠款性质应认定为陈宏庆自愿向李华给付的劳务费用。欠条出具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宏庆、唐红英辩称,该欠条是因沐浴广场办理环保手续时需要作为相邻住房所有人的李华签字时,在李华胁迫下所出具,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该欠条系胁迫所形成,陈宏庆欠条出具后,或者东台市金凤凰沐浴广场注册登记后,出具方应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依法行使撤销权,但陈宏庆非但未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反而在沐浴广场登记后,继续向李华履行给付义务直至2014年2月28日,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东台市金凤凰沐浴广场的经营者登记为陈宏庆、唐红英之子陈舜,陈宏庆、唐红英认为即使给付劳务费,给付义务也应为该沐浴广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沐浴广场经营者为陈宏庆、唐红英之子,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陈宏庆立据自愿为其给付李华劳务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陈宏庆、唐红英为夫妻关系,沐浴广场经营者为其子,故应认定欠款为夫妻共同之债,陈宏庆、唐红英应共同偿还。关于陈宏庆、唐红英认为,李华提供的欠条和说明,其内容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和合同为无效行为和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行为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质是当事人假合同之名以合乎规定的合同形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实现为强制性规范所禁止的非法利益。从本案案情看,即使该“说明”及欠条的形成是因被告陈宏庆开办沐浴广场时为取得相邻房屋所有人李华方的同意形成,李华因此而取得的利益也非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禁止的非法利益。陈宏庆以向李华欠款的形式向李华进行补偿,取得李华在环保手续上作为相邻房屋所有人的签字同意,目的是以期该沐浴广场通过环保验收而得以营业,获取经营利益。如果认为“欠款”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李华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而事实上陈宏庆已以其行为表示放弃了撤销权。关于李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陈宏庆、唐红英应从2008年12月底开始,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20000元,直至按总额给付完毕。欠据已履行的5期即2012年前的5期已履行完毕,2013、2014年的逾期未付,两被告应当履行,并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尚未到履行期的仍应按约履行,李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尚未逾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李华该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宏庆、唐红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华欠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此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李华负担1000元,陈宏庆、唐红英负担1738元。宣判后,陈宏庆、唐红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劳务费欠款根本就不存在基础法律事实予以支撑。支付劳务费,首先应当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提供劳务一方实际履行了劳务内容。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李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李华实际履行了劳务内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李华提供的一份欠条和说明及6份还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李华也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否则就不能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并且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李华并未按照“说明”的内容提供过任何劳务。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其已履行劳务合同的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未参与相关劳务事项,一方面又要求上诉人承付所谓的劳务费,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卫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所出的资金是履行合伙义务而不是买卖证件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劳务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欠条中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陈宏庆出具给李华的“说明”及欠条都是上诉人陈宏庆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及其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但并未提出相应胁迫的事实,且在条据出具后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被胁迫的事实,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条据,所以上诉人应按欠条中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上诉人在“说明”中明确反映的是李华在其投资开办东台金凤凰沐浴广场的过程中,为租赁合同的签订、装璜合同的签订,中央空调合同的签订,以及各项合同的压价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杠杆部门的协调和首期资金的投入不计息等等,上诉人并表示自愿补贴被上诉人劳务费等合计24万元,作为对李华付出的补偿。所以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并非劳务费一项,还包括其他费用,也带有一种补偿性质,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务为由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履行了六期付款义务,也说明上诉人对该欠条中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是认可,现再以条据中的事由不存在为由否认其还款责任,显然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陈宏庆、唐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