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黄昌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黄昌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52号原告:李兰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飞,男,汉族。被告:黄昌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英与被告黄昌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黄昌栋,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诉称:2015年2月8日8时30分,被告黄昌栋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在阳江市甘泉路牛圩塘小区门口倒车时碰撞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XXXXXXXXXXX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昌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240天(包括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留陪人两名),以及共用去医疗费70531.61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时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处理意见:留陪人1人(住院前2个月2人);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定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70531.61元;2、住院陪人护理费31200元(240元/天×1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4、营养费8000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6、伤残残疾赔偿金30199.90元(30199.90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共计170431.51元。原告的医疗费70531.61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黄昌栋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99899.9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辩称: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但粤QXXX**号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或被告未能充分证明粤QXXX**号在事故发生时系检验合格的,则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明细清单,结合病历资料确定。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核准用药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乙类药802.19元、降压药367.51元、自费药126.69元、化验费286元、彩超费109.8元(366元×30%)、水泥半髋5490元(18300元×30%)、自费项目3.5元,以上合计共7185.69元,应予剔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不真实,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住院180天,原告护理费应为82.72元×180天=14889.6元;3、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根据原告的营养实际情况进行营养药物治疗,营养已得到一定的补给,并且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其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如法院认为应当赔偿该项损失的,则应当减少营养费;4、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四、其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项下10000元的医疗费,而被告黄昌栋亦已向原告支付60531.61元,在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时,应当作相应扣减;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承保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釆纳。被告黄昌栋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非社保用药和自费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除了支付原告医疗费60531.61元外,还垫付原告护理费54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黄昌栋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在阳江市甘泉路牛圩塘小区门口倒车时碰撞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李兰英,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XXXXXXXXXXX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昌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0天,用去医药费70531.61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时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处理意见:留陪人1人(住院前2个月留陪人2人);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定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昌栋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曾翠华,该车辆已按规定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2月,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0531.61元、护理费5460元,共65991.6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昌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阳江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巿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昌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事故车辆粤QXXX**号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被告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以粤QXXX**号小型轿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主张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主张原告治疗期间所用去的医药费70531.61元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其中,乙类药802.19元、降压药367.51元、自费药126.69元、化验费286元、彩超费109.8元(366元×30%)、水泥半髋5490元(18300元×30%)、自费项目3.5元,合共7185.69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项目属于应予剔除或按比例剔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或自费项目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院收据确定为70531.61元;2.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九级伤残按伤残系数20%计算5年及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30192.9元/年×5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4.伤残鉴定费,凭发票确定为2500元;5.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180天计算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6.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确定130元/天,护理天数按180天计算为23400元(180天×130元/天);7.营养费,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由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5624.51元。被告黄昌栋驾驶粤Q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上述损失中,护理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326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66092.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66092.9元;医药费70531.6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共89531.6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公司已赔偿),超出部分79531.61元,由被告黄昌栋赔偿,扣减黄昌栋已垫付的65991.61元,仍应赔偿13540元。黄昌栋赔偿的135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兰英交通事故损失66092.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兰英交通事故损失13540元;三、驳回原告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交),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星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