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安余建筑设备租赁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安余建筑设备租赁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任予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安余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关路中山拐角楼门面房。经营者余正武,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六大民初字第559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两个并立案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按不动产确定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