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轩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华文升,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诉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减半收取12760元,由原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雨濛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