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王丽丽、王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丽丽,王令国,灵寿县益达服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6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涛、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丽,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王令国,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灵寿县益达服装厂,住所地:灵寿县青同镇南贾良村。负责人:王丽丽,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王丽丽、王令国、灵寿县益达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王令国、灵寿县益达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当日第一被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100万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对上述款项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第三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6日欠款罚息169015.09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罚息;2、被告王丽丽偿付原告律师费116901元;3、被告王令国、灵寿县益达服装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小微授信通知表》、结婚证,证明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当庭提交2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的依据。4、当庭提交王丽丽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100万借款已经支付给王丽丽。被告王丽丽、王令国、灵寿县益达服装厂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王丽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约定为9%,按月付息,每月14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王令国系王丽丽配偶;灵寿县益达服装厂承诺对王丽丽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王丽丽通过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借原告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丽丽未依约归还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已付清。原告主张律师费116901元,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16901元,提供的2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25065元,未提供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双方约定,王丽丽应当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原告本息,未清偿完毕,应当继续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王令国作为王丽丽的配偶,灵寿县益达服装厂作为保证人,对王丽丽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律师费,但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王令国、灵寿县益达服装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志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