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7许,被告人马某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学门口盗走失主林某某放在口袋内的平果牌6S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39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失主林某某的陈述、手机价格鉴定意见、失主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许,被告人马某携带镊子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学门口伺机扒窃。见失主林某某在购买快餐不备之机,盗走林某某放在口袋内的平果牌6S型手机(串号:IME1352098072505330,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396元)。当被告人马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失主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失主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本案前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鑫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