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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卢佳与李忠、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佳,李忠,赵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卢佳,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个体,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忠,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红霞,女,汉族,现年30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卢佳与被告李忠、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赵红霞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佳诉称,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还款期限截至,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8月2日付至2015年11月2日),本息共计1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李忠、赵红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能够证实2015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佳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5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3%借款人:李忠赵红霞2015年8月2日。”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忠、赵红霞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为9000元(15万元×24%÷12个月×3个月=9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忠、赵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赵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159000元;二、驳回原告卢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忠、赵红霞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卢佳负担50元,由被告李忠、赵红霞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