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7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怀集县坳仔镇阶洞村委会的家中容留蔡某乙、蔡某甲(未满18周岁)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是吸毒人员。2015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怀集县坳仔镇阶洞村委会的家中容留蔡某乙、蔡某甲(未满18周岁)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邓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蔡某乙、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抓获被告人邓某的经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让他人在自己的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