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胡炎平与周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炎平,周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07号原告:胡炎平。被告:周引。原告胡炎平诉被告周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引立即返还原告胡炎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周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亲属关系。二、原告从事的行业:退休职工。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家庭积蓄。四、被告借款用途: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五、被告借款的数额及支付款项方式: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引借款本金100,000元。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借款合同。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引向原告胡炎平借款后出具欠条一份。八、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九、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条上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十、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周引一直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十一、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份催促过被告还款。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上午在汉阳区七里二村汇福园小区向被告周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地址确认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并向被告周引对本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被告周引认可原告胡炎平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其100,000元,借条也是由其本人签署,约定2015年1月份还款,未约定利息,至今也未归还任何本息。判决结果原告胡炎平为主张其与被告周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周引出具的欠条原件及银行汇款凭证,结合原告胡炎平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其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周引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胡炎平向被告周引主张的自2014年9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胡炎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胡炎平向被告周引主张自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三个月期内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炎平向被告周引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引偿还原告胡炎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引偿还原告胡炎平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周引负担。此款原告胡炎平已预缴,被告周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5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炎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