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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卓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其朋友王某家时,发现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财物的念头。因事前知晓王某家的防盗门内层木头门锁已坏,李某用钥匙将房门所撬开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厅内的价值14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电源线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刑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被追缴的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