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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萍、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萍,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87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60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雅倩,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萍,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辉,男,汉族,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萍、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雅倩、被告朱萍及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朱萍驾驶苏A×××××客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乘客吴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朱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朱萍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15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1844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1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萍、江南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被告朱萍系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437.8元、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50分,被告朱萍驾驶其单位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苏A×××××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苜蓿园大街采取制动措施时致车内乘客原告吴某某(南京市城镇居民)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朱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两次在南京南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即:2014年12月15日入院,同年12月31日出院;2015年1月15日入院,同年1月31日出院。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为原告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43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合计14277.8元。2015年12月1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现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付101844元,即医疗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吴某某住院天数以32天计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萍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制动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朱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92元,表示其中有660元的票据丢失,并提供病历、票据4张(总金额32元)和盖有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章的关于原告发生费用660元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20元/天×32天)。被告要求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适宜,认定该项损失为6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仅认可标准为10元/天,并要求扣减住院天数32天,以58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减住院天数,于法无据。根据司法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但未提交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外的相应证据。经查,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3840元。对于剩余58天的护理费,被告仅认可标准为50元/天。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当地护工收费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190元(55元/天×5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2800元/月×150天),并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表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每月收入损失2800元,但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对原告该项赔偿要求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收入减少的部分,无论受害人是否退休,有无退休工资,只要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收入减少均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辩称对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且事发后是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综合考虑被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及原告事发当日送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南京城镇居民,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准许。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准许。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中有衣物和鞋的损失共计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除了已支付的费用14277.8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19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96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38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朱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尹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水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