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范习科与李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习科,李永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范习科,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被告李永玲,女,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礼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习科与被告李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习科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习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交纳255.5元,由原告范习科负担。审判员 董海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