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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下称东阳租赁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158号。经营者方林军,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太山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21弄13幢13号002幢8-5室。法定代表人叶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士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租赁部诉被告太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阳租赁部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太山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阳租赁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阳租赁部撤回对被告太山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47元,减半收取4823.5元,由原告东阳租赁部承担。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沙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