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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永吉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永吉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旭,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永吉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与合群路交叉口三鑫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线缆)与被告贵州永吉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华菱线缆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永吉福公司银行存款15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137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永吉福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何耀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菱线缆的委托代理人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菱线缆诉称:原告华菱线缆与被告永吉福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358739.91元的电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488739.91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吉福公司偿还原告华菱线缆货款本金1488739.91元及经济损失49095.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华菱线缆与被告永吉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2358739.91元;2、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永吉福公司仍欠原告华菱线缆价款1488739.91元。被告永吉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是原告承诺在贵州办理分公司并未落实,导致被告业务受阻,亏损较大,货款难结,原告华菱线缆应该支付被告永吉福公司20万元销售提成未兑现才导致双方货款未结清。被告永吉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月5日,原告华菱线缆与被告永吉福公司先后签订《购销合同》,分别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196750.36元和161989.55元的线缆,被告先付20%货款,余款分别于三个月和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华菱线缆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永吉福公司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88739.9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菱线缆按照约定向被告永吉福公司交付了线缆,按照《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该于2014年11月6日以及2014年11月5日将两笔货款结清,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欠货款1488739.91元,双方均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吉福公司辩称原告华菱线缆应将销售提成返还并开设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无关联,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以被告欠付的148873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经济损失,共计49095.33元,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至2015年7月1日,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488739.91元及经济损失4909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永吉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488739.91元及损失49095.33元,两项合计1537835.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640元,由被告贵州永吉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6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贵州永吉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18640元,保全费5000元缴付给本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关审 判 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何耀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