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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文与��尧波、许荣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王尧波,许荣香,江苏金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张文。委托代理人杨宝琴。被告王尧波。被告许荣香。被告江苏金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飞达大道南侧。原告张文与被告江苏金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翔公司)、王尧波、许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江苏金翔公司、王尧波、许荣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尧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尧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4日,王尧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江苏金翔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另,被告王尧波、许荣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逾期顺加),合计4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0万元给被告王尧波,同日王尧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被告江苏金翔公司于借据中证明人处盖章;其后,在未取得被告江苏金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案外人胡克军将借据中的证明人涂改为担保人。2015年2月24日,因被告王尧波已支付了1年的借款利息,由被告许荣香将借据中的2014年改为2015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逾期顺加),合计4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王尧波、许荣香双方于1987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逾期顺加),合计4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及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被告王尧波、许荣香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王尧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应当履行还款之责,现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尧波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该借款利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尧波、许荣香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许荣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因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偿还1年的借款利息后,将借据中��借款日期涂改为2015年2月24日,而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故该涂改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关于利息诉求的成立;对案外人胡克军在未经被告江苏金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据中的证明人改为担保人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翔公司仅于借据中证明人处盖章,案外人擅自将借据中的证明人改为担保人,该涂改行为并非被告江苏金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尧波、许荣香、江苏金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尧波、许荣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尧波、许荣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尧波、许荣香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