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某乙,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壮锐、陈伟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声江、陈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亲友介绍相识谈婚,同年下半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丁;××××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成婚,婚后各种矛盾随之呈现。原告于2015年2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自2015年2月份回归娘家至今,双方从无联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丙和儿子许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许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女的情况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前已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许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初中同学,2008年谈婚,同年8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丁,××××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人与被答辩人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和谐,本人为家庭作出了努力,但被答辩人平时喜好喝酒赌博,导致家庭作坊五金厂倒闭。因为被答辩人经常饮酒赌博至深夜,本人对其劝告,被答辩人不但不听,反而经常对本人使用暴力,时常把本人打得头破血流。2015年2月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人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其不准与本人离婚。2015年4月18日晚,本人回家刚进家门,便被被答辩人无故拖打致伤。本人因治疗、带孩子生活花费较多,现生活困难,本人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乙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判决书送达后的2015年4月18日晚殴打被告致伤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于2008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开始谈婚,同年8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丁;婚生女儿许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许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但纠纷未能因分居而停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回家时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并致被告受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陪嫁品有:美的1匹空调1台、东威全自动洗衣机1台、19寸红舞液晶电视1台、海尔单门冰箱1台、美的电磁炉一台、小霸王消毒碗柜1台、微波炉1台,上述物品现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恋爱后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各异,且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至��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对婚生子女许某丙、许某丁由谁抚养问题上双方存在争执。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原、被告与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许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许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探望权问题。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稳定,被告请求离婚后每月互为探视子女一次适当,可予支持;但探望时间应确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在探视期间,原、被告应互为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各自与子女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原、被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助金人民币50000元问题。因被告未能���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受伤需治疗和离婚后的安置问题,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许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原、被告可互为探视未直接抚养的子女;四、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陪嫁品计:美的1匹空调1台、东威全自动洗衣机1台、19寸红舞液晶电视1台、海尔单门冰箱1台、美的电磁炉一台、小霸王消毒碗柜1台、微波炉1台;五、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六、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孝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人民陪审员 陈伟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