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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沈惠霞与李平文、李怀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霞,李平文,李怀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沈惠霞。委托代理人解永祥,系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文。被告李怀荣。委托代理人邱胜玉,系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惠霞诉被告李平文、李怀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沈惠霞与被告李怀荣不服,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武中民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和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永祥、被告李平文、被告李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委托二被告在收成乡兴隆村修建肉羊养殖小区库房,完工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全部工程款项。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不到一年时间出现了库房内漏严重,房梁下有明显裂缝8道(每道长约1.8米),地坪鼓胀达50平方米,墙壁上部因漏雨造成前墙红砖严重腐朽,房顶漏水严重等问题,库房成为危房,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安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重新修建库房,并赔偿因库房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的其他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平文辩称,被告李平文当时负责修建库房主体工程,库房屋顶的彩钢工程由被告李怀荣修建,与其没有关系。若没有屋顶,任何时候都会伤害其修建的主体工程,若屋顶按时修起,其修建的主体工程没有问题,因此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怀荣辩称,被告李怀荣的工程不是从李平文处承揽,而是直接在沈惠霞处承揽,其与被告李平文并非是转包关系;原告诉称的墙体和地面问题与其修建的彩钢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经民勤县法院和武威市中院的一审、二审,达成和解,已经彻底了结,现在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怀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应当申请再审处理。本案原告诉请的事项已经本院(2012)民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武中民终字第348号民事调解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双方纠纷彻底了结。该约定应视为原告沈惠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现原告再次就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问题要求审理,应当申请再审处理。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惠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沈惠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进福代理审判员  吴世强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