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35号原告施某某,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