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玖明诉被告贾利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玖明,贾利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郭玖明,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晓平,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利勤,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玖明诉被告贾利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平,被告贾利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玖明诉称:2015年1月23日14时30分,被告贾利勤驾驶川QQ××××小型轿车由宜宾县柏溪镇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中坝桥匝道下义乌对面)停车时,与周平书(原告丈夫)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郭玖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左侧颈部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伴多根肋骨骨折、血气胸、全身多处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腰椎多发棘突、多根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天后转入宜宾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1天。2015年1月23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利勤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书平负次要责任,郭玖明无责任。后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为九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陆仟元。原告于2012年9月起随儿子、儿媳在宜宾市翠屏路生活、居住至今,并从2012年初在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00号“叶海粮油经营部”打工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月工资为22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利勤赔偿原告CT检查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2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2095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8660.8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贾利勤承担的赔偿金直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利勤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保险公司已为我理赔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我要求原告应承担的30%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司认为达不到九级,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且要求2人护理无依据;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计算至第二次定残之日无依据;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已支付了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我司已为贾利勤理赔70%,剩余部分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贾利勤驾驶其自有的川QQ××××小型轿车由宜宾县柏溪镇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中坝桥匝道下义乌对面)驶进路坎上停车时,与周平书所驾驶由宜宾县柏溪镇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市区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坎上的川Q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客郭玖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利勤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平书负次要责任,郭玖明无责任。原告郭玖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左侧颞部头皮挫擦伤,3.双肺挫伤伴多根肋骨骨折、血气胸,4.全身多处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腰椎多发棘突、多根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148天后于2015年6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胸第3-7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右胸第8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腰1、3、4椎左侧横突、棘突骨折,5.腰2椎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左侧耻骨上支骨折,8.右骶骨骨折,9.右侧髂骨骨折,10.轻型脑伤。出院医嘱:继续扶拐行走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2261.98元,在宜宾骨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3459.86元,共计35721.8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10000元,其余25721.84元由被告贾利勤垫付且之后贾利勤已向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理赔了70%。现贾利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玖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陆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CT检查费960元。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玖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2、郭玖明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关于对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因医疗费由贾利勤垫付且保险公司已理赔,该鉴定结论已无实际意义,不用审查。另查明:1、郭玖明与周平书系夫妻关系,郭玖明自愿放弃对周平书的赔偿请求。2、宜宾骨科医院病历1月26日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二人”。3、被告贾利勤为川QQ××××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宜宾市翠屏区西城街道人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郭玖明于2012年起居住在儿子周尾位于翠屏区翠屏路的家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CT检查费票据、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西城街道人民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高县双河乡自力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房地产买卖协议、房产证、国土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的,被侵权人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郭玖明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Q××××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然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贾利勤承担80%赔偿责任(其中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贾利勤自行承担10%),因原告放弃对周平书的赔偿请求,故周平书承担的2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长期随儿子周尾生活居住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11702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12400元,因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二人,故原告诉请2015年1月26日至29日4天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2400元;4、原告诉请误工费20952元过高,原告诉请误工标准2200元/月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认可50元/天,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0日,共计178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900元;5、后续医疗费6000元,经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该费用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因二次鉴定未认定续医费,因此本院仅支持伤残鉴定的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884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884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7194.2元(38848.8元×70%),被告贾利勤赔付3884.9元(38848.8元×10%),原告自行承担7769.76元(38848.8元×20%)。被告贾利勤要求其垫付的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5721.84元的30%即7716.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贾利勤承担2572.2元(25721.84元×10%),原告自行承担5144.4元(25721.84元×20%)。以上各项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93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贾利勤125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玖明13593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贾利勤1259.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为1755元,由被告贾利勤承担1639元,原告郭玖明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