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庞江涛,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索具公司)与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昌泰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徐民立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昌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昌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保立民终字第377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索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刚、庞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力索具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购买了原告索具产品,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4000元及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所有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并未依照合同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200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昌泰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2份,被告购买原告索具产品,总价款324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2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212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提供证据有:1、购销合同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交货、付款方式等;2、产品交付、验收单3份,证实产品经被告验收并签收合格;3、被告企业信息表2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4、收款明细单1份,证实尚欠货款212000元;5、增值税发票2张,证实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产品交付、验收单、收款单、企业信息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索具产品。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12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