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建成与谢占闯、孙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成,谢占闯,孙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孙建成,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谢占闯,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孙庆良,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孙建成诉被告谢占闯、孙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占闯、孙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成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谢占闯从原告孙建成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由被告孙庆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被告谢占闯给付原告本金4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孙建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谢占闯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200元。被告谢占闯、孙庆良缺席未答辩。原告孙建成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3月12日被告谢占闯为原告孙建成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庆良为原告孙建成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3、2015年1月15日原告之子孙瑀与被告谢占闯通话录音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谢占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孙建成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由被告谢占闯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孙建成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元)2012年3月12日谢占闯”字样的借条,被告谢占闯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孙庆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于2014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我叫孙庆良,男,高平西留香寨村人。2012年3月12日谢占闯在孙建成处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3分,我是介绍人,如谢占闯还不上,我愿还本金和利息。特此证明(我同意让孙建成代笔)担保孙庆良2014年12月28日”字样的担保证明,被告孙庆良在担保证明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谢占闯于2014年7月给付原告孙建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建成提交的证据2012年3月12日被告谢占闯为原告孙建成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庆良为原告孙建成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2015年1月15日原告之子孙瑀与被告谢占闯通话录音一份以及原告孙建成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占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孙建成处借取现金,有被告谢占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谢占闯给付过原告部分借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占闯给付剩余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然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但被告孙庆良的担保证明以及原告孙建成之子与被告谢占闯的通话录音可以就利息部分相互印证,双方约定月息3分,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9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原告孙建成起诉之日止。被告孙庆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占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孙庆良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谢占闯、孙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元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