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李海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李海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胜利,男,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荣,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李海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贾忠贻,被告李海荣的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被告在济南购买炉渣,多次联系由我给被告运输,相继欠我运费84000元,并由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背了我34000元,对剩余50000元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荣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目前无偿还能力,且我们还有其他纠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胜利多次为被告李海荣运输炉渣,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84000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34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海荣欠原告王胜利运费50000元,由被告李海荣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款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现拒不偿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胜利运输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