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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国松与陈桂炎、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松,陈桂炎,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陈国松。委托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桂炎。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小玲,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贸易广场**栋**号。代表人:杨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国松因与被告陈桂炎、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松的委托代理人吴添甲与被告陈桂炎、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松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桂炎持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刘河往蕲州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该车行至蕲春大道夜市城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李成德、朱修梅)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及李成德、朱修梅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成德、朱修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松被送往医院治���,后被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陈桂炎所驾车辆属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没有获得足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4230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桂炎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安捷物流公司,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医药费12432.09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或标准过高,应予核实。原告陈国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原告陈国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桂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捷物流公司、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陈桂炎的驾驶证复印件、鄂J×××××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桂炎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属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所有;4、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2份。拟证明鄂J×××××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蕲公交认字(2015)第052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6、原���的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需加强营养、不适随诊;7、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2432.09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500元;9、蕲春县赤东镇朱四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依靠经营责任田维持生活;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现承包经营责任田地3.4亩;11、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陈国松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间为90天;12、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陈桂炎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11、12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未说明发生费用的时间,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9、1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年逾七旬,其家中另有劳动力。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陈桂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7、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酌定为400元;证据9、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桂炎为证明其主张,当庭陈述其垫付了原告12432.09元。原告质证属实。被告安捷物流公司、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桂炎持“A1A2”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刘河往蕲州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该车行至蕲春大道夜市城路口路段时,与由七里桥左转弯至三路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国松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李成德、朱修梅)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陈国松及李成德、朱修梅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成德、朱修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松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第8-11肋骨骨折,部分双骨折及粉碎性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12432.09元由被告陈桂炎垫付。2015年9月8日,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国松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陈桂炎所驾鄂J×××××货车挂靠于被告安捷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并特别约定每次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没有获得足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4230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桂炎驾驶车辆行经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护事故现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松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未遵循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被告陈桂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国松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桂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国松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桂炎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李成德、朱修梅受伤,且其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陈国松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法律、法规确定。其中医药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24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依据原告请求38天计算,38日×50元/日);营养费因医嘱加强��养,故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且原告已年逾七旬,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6509.4元(10849元/年×10%×6年);护理费依据原告的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90日计算为7083.86元(28729元/365日×90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责任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据实认定为7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32.09元由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310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93.26元由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025.09元由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8417.56元(因另案已扣除本次绝对免赔额1000元,本案不再扣除)。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国松和被告陈桂炎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桂炎承担490元,被告陈桂炎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被告浙商财保黄冈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松经济损失共计28517.82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松损失28517.82元;二、原告陈国松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当日返��被告陈桂炎11942.09元;三、驳回原告陈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桂炎负担210元,由原告陈国松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中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