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宗万与陈建兵、耿荣付、张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51号原告李宗万,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磊,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兵,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被告耿荣付,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被告张国祥,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宗万与被告陈建兵、耿荣付、张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臧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万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磊和被告陈建兵、耿荣付和被告张国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万诉称,被告陈建兵系川WM4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耿荣付系该车车主,被告张国祥系川WBW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和车主。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建兵无证驾驶川WM4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20时4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939KM+9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与同向前方原告李宗万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宗万受伤倒地,随后原告又被由东门桥方向驶来被告张国祥驾驶并搭乘施培珍的川WM4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宗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宗万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202.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2128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390元,合计150996.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宗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其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其目的证明被告耿荣付系川WM4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其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据、收条,其目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支付护理费9000元;5、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李宗万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6、收据,其目的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用去1290元;7、收条、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李宗万出院回家用去包车费200元,及住院期间亲属看望原告产生的车旅费用。被告陈建兵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垫付了原告8800元费用,应当扣除。被告耿荣付辩称,我当天将摩托车停放在家里,陈建兵未取得我的同意将车骑走,我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建兵、耿荣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国祥辩称,当天我是与第三辆摩托车想挂擦后倒地,但是未与原告李宗万进行碰撞,第三辆摩托车在交警到现场前离开了,且原告被陈建兵撞伤后是躺在地上的,就算我的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也应当时碾压伤,而不是撞伤,故原告的伤不应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国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现场勘查图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被告陈建兵和原告李宗万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陈建兵将李宗万撞伤后原告李宗万躺在地上后又被张国祥驾驶的摩托车撞伤;3、证人孙德换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陈建兵将李宗万撞伤后原告李宗万躺在地上后又被张国祥驾驶的摩托车撞伤;4、被告张国祥的陈述,当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东门桥下行1000米处时,我看见前方有一堆人站在路边,我左转让开人群后看见路边倒了两辆摩托车,我踩刹车没有避让开,我的摩托车右侧后货架被倒在地上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的把手挂到,我的摩托车也倒地了,在我扶摩托车的过程中,倒地的那辆摩托车驾驶员扶起他的摩托车就骑车跑了,我才返回我看见的那堆人那里,交警就到了。被告陈建兵、耿荣付、张国祥对原告李宗万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兵、耿荣付、张国祥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包草药的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认可。对护理费收条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被告陈建兵、耿荣付、张国祥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宗万、被告陈建兵、耿荣付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国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对原告李宗万和证人孙德换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未与李宗万发生碰撞,李宗万和孙德换陈述的第二次发生碰撞的时间相互矛盾,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综述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建兵无证驾驶属被告耿荣付的川WM4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20时4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939KM+9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与同向前方原告李宗万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宗万受伤倒地,随后原告又被由东门桥方向驶来被告张国祥驾驶并搭乘施培珍的川WM4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宗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宗万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万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6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伤肢暂不负重,避免外伤、暴力,适当关节功能恢复训练,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2月2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2015年5月18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贰月等;2015年7月2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贰月等。用去医疗费6402.52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李宗万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建兵驾驶的川WM4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张国祥驾驶的川WBW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陈建兵垫付原告各项费用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宗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被告张国祥提出其未与原告李宗万发生碰撞,当时现场还有第三辆摩托车的存在,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告耿荣付提出其所有的摩托车未经其同意被陈建兵私自骑出,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购买的保险,而被告耿荣付未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陈建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或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祥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或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标准和实际票据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中未对休息和护理时间有医嘱,其提交的2015年2月2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不是其主治医生出具的,两份证据均是同一日出具的,故对该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确认,对出院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7月26日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有检查报告单佐证,故该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未构成严重残疾,未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在其住院期间看望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弟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宗万的医疗费64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合计7002.52元,由被告陈建兵、耿荣付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01.76元;由被告张国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00.76元。二、原告李宗万的护理费1200(10天×120元/天)、误工费12350元(130天×95元/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1974元,由被告陈建兵、耿荣付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381.80元;由被告张国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592.20元。上述各项合计,由被告陈建兵、耿荣付连带赔偿原告李宗万83283.5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8800元后,余款74483.5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张国祥赔偿原告李宗万35692.96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5元人民币,由被告陈建兵、耿荣付承担809元,由被告张国祥承担346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赔偿款时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