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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韩天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39号罪犯韩天喜,曾用名韩可新,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天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天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韩天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应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天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