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长城租赁经营部与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长城租赁经营部,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778号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长城租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山购物广场北3-313号。负责人:吴陈枫。委托代理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553366-4。法定代表人:叶朝绕。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长城租赁经营部与被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万元。对此,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