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葛小娟与季爱琴、张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爱琴,葛小娟,张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爱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娟。原审被告张春银。上诉人季爱琴因与被上诉人葛小娟、原审被告张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季爱琴向葛小娟立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葛小娟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百分之三(3%),逾期利率仍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在每月11日前付清。特别约定,逾期愿接受催款措施,借款人到期不还本息,原借款本息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借款人:季爱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担保人:张春银”。另查明,季爱琴的姐姐季爱梅已按照月息3%给付了葛小娟至2015年春节后止的利息。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季爱琴出具给葛小娟的借条事实存在,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葛小娟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春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季爱琴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未能举证证明,葛小娟予以否认,法院难以支持。对于葛小娟主张的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葛小娟虽主张利息,但未主张具体的起算时间,可按照葛小娟自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季爱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葛小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张春银对季爱琴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季爱琴上诉称:上诉人的确和姐姐季爱梅及担保人张春银去葛小娟处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葛小娟并没有将5万元借款交给上诉人,而是在扣除保证金5千元及2个月的利息3千元后将42000元交给了季爱梅,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季爱梅与葛小娟之间,应由季爱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葛小娟答辩称:借款交付给了季爱琴,为5万元,并没有扣除所谓的保证金和2个月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季爱琴上诉称涉案借款系直接交付给季爱梅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便其所述属实,因借条由季爱琴出具,也应认定系葛小娟根据其指示将借款交付给了季爱梅,借款人应认定为季爱琴,至于季爱梅与季爱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季爱琴与葛小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季爱琴另上诉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葛小娟予以否认,季爱琴亦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季爱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上诉人季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