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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伟迪捷科技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迪捷科技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771号原告伟迪捷科技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州米它尔大道1500号,木山谷。法定代表人乔纳森·亨克迈耶,副总裁兼总顾问。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丰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伟迪捷科技公司(简称伟迪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7403号关于第12707870号“立体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迪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委托代理人杨丰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伟迪捷公司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视为商品外形,而非作为商标识别,整体不具有显著性,伟迪捷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产生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伟迪捷科技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属于原告所独创,其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外形,且只有原告使用这一外形,因此,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与原告产生对应关系,由各组成部分均有固定含义,但其整体上并非固定词组,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不具有固有含义,对指定使用商品不上具有描述性,具有显著特征。此外,诉争商标系原告的企业名称,其与原告具有对应关系,已具有指示来源作用。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得以增强。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2707870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13年06月5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2类:印刷油墨、喷墨打印机墨盒。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伟迪捷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其复审的理由为:诉争商标为伟迪捷公司指定商品的非通用或常用形状,具有显著性。伟迪捷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情形相关的主要是证据8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中发票为31张,金额共计26万余元。上述发票中涉及多个型号产品,伟迪捷公司主张其中V401-D、V411-D、V705-D、V706-D四种型号的耗材使用了诉争商标。为证明上述四种型号产品的具体外形,伟迪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相关网页证据,其中显示有上述四种型号产品的具体外形。本案诉讼中,伟迪捷公司亦提交了淘宝网、京东网等相关网页证据,以证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所生产销售此类产品的具体外形。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上述规定涉及了固有显著性及获得显著性两种情形。具体而言,凡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标志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但此类标志如果经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则具有“获得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现分别从上述两个角度对诉争商标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予以分析。一、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虽然《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平面标志、三维标志或颜色组合标志等不同类型的商标具有相同的固有显著性程度。相比较而言,平面标志整体上固有显著性程度更高。我国2001年前的《商标法》中一直将可注册为商标的标志类型仅限于平面商标这一类型的作法,以及长期以来市场中使用的商标绝大多数均是平面商标这一事实均佐证了这一事实。但对于三维标志而言,情形则有所不同。三维标志的固有显著性程度取决于其使用方式。三维标志作为商标使用通常涉及三种使用方式:用作商品本身的形状;用作商品的包装;用作商品或服务的装饰。因上述三种使用方式中,只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装饰使用时,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三维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关,因此,采用此种使用方式的三维标志具有固有显著性。但在其他两种使用方式下,相关公众看到该三维标志时,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包装”或“商品本身的形状”等,而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因此,采用该两种使用方式的三维标志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本院要进一点指出的是,采用上述两种方式的三维标志并不会因其系使用者所臆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也就是说,只要该三维标志被用作商品的包装或商品本身的形状,即便该三维标志从未在该类商品上使用过,亦并不会使其具有固有显著性。这一特点系三维标志与平面标志固有显著性认定的区别之一。之所以会存在这一情形,究其根本在于相关公众是固有显著性的判断主体之一,而相关公众是否会将某一三维标志作为商标认知主要取决于该标志在商品上的使用方式,而非该标志是否臆造。即便该标志本身是使用人所独创或臆造,但只要其被用作商品包装或商品形状,相关公众至多会认为该商品包装或商品形状较为“新颖”而已,却仍不会因此而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因此,其仍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此外,不可忽视的另一考虑因素则在于不同知识产权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因三维标志不仅可以作为《商标法》的保护客体,同时亦可能构成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因此,在《商标法》有关三维标志相关制度的适用中应尽量避免对《专利法》中有关外观设计的相关规定产生影响。这一影响最为突出地体现在保护期的设置上。《专利法》与《商标法》对于权利的保护期作了不同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虽然亦是十年,但因《商标法》同时规定了商标续展制度,因此,实际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做到无期限限制。在此情况下,如仅因为商品的形状比较新颖即准许其注册为商标,则意味着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商品外观基本上同时亦可以获得商标法保护,且该保护实际上可以无期限限制。因商品外观作为商标保护与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在很多情况下其权利范围并无实质不同,故在《商标法》在保护期限上更有优势的情况下,权利人将很少会选择有期限限制的专利权,这一情形必然使得《专利法》外观设计制度形同虚设,这显然是立法者不愿意看到的。基于前述分析,具体到本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可能存在的使用方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印刷油墨与喷墨打印机墨盒,因现有证据中无法看出存在三维标志作为装饰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惯例,故诉争商标使用在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上,通常被用作该商品本身的形状,而其使用在印刷油墨上,通常用作商品的包装。这一情形意味着诉争商标通常会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包装或商品的形状,显然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所要求的固有显著性。同时,鉴于本院已指出,三维标志的固有显著性程度主要受其使用方式影响,而与该标志是否系独创或是否系臆造并无关联,故无论诉争商标是否由原告所独创,均不会影响诉争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判断。据此,原告认为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且该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标志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了获得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实践中,获得显著性的判断关键在于知名程度的认定。本院认为,如果使用者可以证明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对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某一标志已广为知晓,且能够将其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获得显著性。因这一知名度标准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基本相同,故对于获得显著性的举证要求可以参照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如果相关公众对某一标志的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越高,则对其知名程度的举证要求亦越高。本院之所以为获得显著性设定这一知名度标准,主是基于以下考虑:此类标志之所以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究其根源在于该类标志均具有识别作用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且相关公众对上述“固有”含义均有所认知(例如,对于三维标志而言,其本身的固有含义常会使得相关公众通常将其认知为商品包装物或形状等,而非商标。对于直接描述性的平面标志而言,相关公众通常会基于其固有含义而认为其系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等特点的描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此种情况下,使用者如希望相关公众对该类标志产生“商标”的认知,其必须使该类标志的商标识别含义强于其“固有”的含义,而因为相关公众对于这一固有含义通常具有较为强烈的认知,只有该使用行为使该标志具有很高知名程度时方可能达到这一效果,故此种情况下应有更高的知名度举证要求。具体到本案,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所提交证据中与实际使用情形具有直接关联的仅为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原告虽提交了金额共计26万余元的31张发票,但其中仅部分发票与原告所主张型号有关,这一销售情形显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据此,原告认为诉争商标经过已具有获得显著性,从而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伟迪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伟迪捷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伟迪捷科技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